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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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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商品公平交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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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保护发售商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特许商品交易秩序,促进特许商品交易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发售商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特许商品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有权要求发售商提供的商品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四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特许商品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发售商应当根据特许商品的不同情况,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五条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特许商品的权利,自主选择特许商品品种,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特许商品。
第六条 消费者在购买特许商品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
第七条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特许商品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八条 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特许商品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第九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
发售商及其工作人员对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发售商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条 对发售商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消费者有权提出批评、建议,并有权向政府有关部门予以检举、控告。
第十一条 发售商向消费者发售特许商品,应当依照本制度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十二条 发售商向消费者发售特许商品,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第十三条 发售商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发售的特许商品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第十四条 发售商应当保证其提供的特许商品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第十五条 发售商发现其提供的特许商品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承担消费者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十六条 发售商向消费者提供特许商品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发售商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特许商品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第十七条 发售商向消费者发售特许商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发售商必须出具。
第十八条 发售商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特许商品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
发售商以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第十九条 发售商提供的特许商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发售公告予以退货,或者要求发售商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并由发售商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
第二十条 发售公告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
发售公告不得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发售商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和发售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协商和解;
(二)要求本所进行调解;
(三)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四)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五)依法提起诉讼或仲裁。
第二十二条 发售商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及修订权归本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