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商品交易规则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交易参与人
第三章 特许商品的发行
第四章 特许商品的贮存
第五章 特许商品的交易
第一节 交易方式
第二节 交易申报
第三节 成交及费用
第四节 上市和退市
第六章 特许商品的提货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特许商品交易活动,维护特许商品交易秩序,保障投资人/购买人利益,本所依照有关法律之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特许商品是指品牌拥有人自行或授权他人使用其品牌,通过本所发行的具有良好的预期升值潜力的商品。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本所进行的特许商品交易,但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开展特许商品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政策,遵循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不得损害投资人/购买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交易参与人
第五条 品牌拥有人或其授权的企业,可以作为发行人,申请在本所发行特许商品。
第六条 具有特许商品发售能力的企业,可以向本所申请取得特许商品承销商资格。
第七条 承销商可以依照本所规定从事下列事务:
(一)销售特许商品;
(二)本所核准的其他业务。
第八条 具有特许商品持有人或发售商资源及业务拓展能力的企业,可以向本所申请取得特许商品服务推荐资格。
服务推荐资格负责特许商品发行文件的编制,包括尽职调查及投资价值分析,并对发行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条 发行人、承销商、服务推荐资格的资质、审查及管理办法,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十条 具有投资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同意本所的交易规则并接受本所的风控评估,并按投资人/购买人会员要求自证并承诺符合投资人/购买人要求后,均可注册成为特许商品的投资人/购买人,参与认购及交易。
第十一条 为特许商品提供法律、审计、公证等服务的机构,由本所选定。
第十二条 发行人通过本所发行特许商品,应当向本所提出发行申请。
第十三条 特许商品发行申请文件包括:
(一)发行申请书;
(二)发行公告;
(三)特许商品说明书;
(四)其他有关资料。
特许商品说明书应当详细说明发行人、发行商品的基本情况,并对发行商品的投资价值做出分析。
第十四条 特许商品发行申请,应当经本所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批准。
发行审核委员会由本所和主承销商代表组成。特许商品的发行申请,应当提交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通过,但本所拥有否决权。
第十五条 特许商品发行时,发行人应当通过本所官方网站向本所会员发布特许商品发行公告和特许商品说明书,并提供一定数量的印刷文本。
第十六条 本所发行特许商品,均采用公开发行方式,凡在本所开户的投资人/购买人均可认购。
第十七条 投资人/购买人认购本所发行的特许商品,按照发行公告规定的认购方式进行申请认购。
第十八条 特许商品的认购单位由发行公告具体规定。
第十九条 投资人/购买人认购特许商品,其交易账户内应当具有足额的资金。
第二十条 认购期限届满,投资人/购买人有效认购特许商品的数量未达到拟发行数量的百分之三十,终止发行。
第二十一条 特许商品发行文件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二十二条 为保障投资人/购买人利益,发行人可以在发行特许商品时,提供特许商品价值及物品保障措施。
经本所认可的投资收益保障措施,当发行人或承销商不能履行特许商品价值及物品保障措施时,由本所采取必要措施,维护投资人/购买人利益。
第四章 特许商品的贮存
第二十三条 本所根据特许商品的贮存要求及有关情况,具体确定特许商品的保管方及保管场所,并在发行公告中具体规定。
第二十四条 特许商品应当在发行前入库,并由本所会同发行人、服务推荐资格方、承销商等机构共同验收并抽样封存。
第二十五条 特许商品应当由有资质的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检验。检验结果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不予发行;正在发行的,终止发行。
第二十六条 特许商品在库期间,有条件的应当由发行人或发行人牵头代投资人/认购人办理财产保险。因保险事故造成特许商品损失的,以保险人赔付的保险金为限,向投资人/购买人进行理赔。
第二十七条 由发行人或者第三方机构保管特许商品的,本所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监督特许商品的贮存安全。
第五章 特许商品的交易
第一节 交易方式
第二十八条 特许商品实行手动挂单、摘单交易,即买、卖方通过交易系统进行手动挂单、对应买、卖方采取手动选取相应挂单进行摘单交易,交易成功后持有人再次挂单需该商品的五个交易日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九条 投资人/购买人挂单的卖出或买入价格,应按照该特许商品发行公告中规定进行。
第三十条 特许商品的最小认购单位和最小交易单位由发行公告规定,但不得对个体存在商品进行虚拟分拆设定交易单位。
第二节 交易申报
第三十一条 特许商品的交易日及交易时间由本所另行公告,但国家法定节假日除外。
第三十二条 投资人/购买人申报的交易指令包括特许商品代码和买卖的方向、数量、价格等内容。投资人/购买人可以撤销未成交部分的交易指令。
第三十三条 投资人/购买人申报的交易指令限于当日有效,当日未成交的,在下一个交易日应当重新申报。
第三十四条 交易价格以元为单位。
第三十五条 特许商品交易应当通过本所交易系统进行。
第三十六条 投资人/购买人应当以实名在本所交易系统中开立交易账户。投资人/购买人应当对其交易账户进行的交易操作承担责任。
第三节 成交和费用
第三十七条 特许商品的交易,以交易系统确认的成交为准。
第三十八条 特许商品成交后,交易双方应当分别缴纳交易费,并从其交易账户中扣缴。交易费的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投资人/购买人持有未提货的特许商品期间,应当缴纳特许商品的保管费和保险费,但发行公告规定的免收期间除外。保管费的收费标准由本所另行公告,保险费按照保险公司实收标准计算。
保管费和保险费,按日计算、按月扣缴,但在卖出投资品时,于卖出时扣缴。
第四十条 投资人/购买人应当在交易账户内预留适当的资金,用于缴纳保管费和保险费。因交易账户预留资金不足而逾期缴纳的,应当偿付每日万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四十一条 本所在商业银行开立交易结算/托管/存管账户进行交易结算。并按监管部门要求,接入省市登记结算中心,进行登记、清结算工作。
第四节 上市和退市
第四十二条 本所发行的特许商品,其上市交易的时间由发行公告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许商品予以退市:
(一)发行公告规定的交易期限届满;
(三)依照国家法律及政策退市的。
特许商品退市后的交易及处置办法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四十四条 当交易出现异常波动时,本所可以决定停牌,并对异常波动原因进行调查后予以复牌。对异常交易行为,本所可以视情况采取措施。
第四十五条 交易时间停牌的,停牌前的申报参加当日复牌后的交易。停牌期间,可以继续申报,也可以撤销申报。复牌时对已接受的申报继续交易。
第四十六条 特许商品上市、退市,以及停牌、复牌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六章 特许商品的提货
第四十七条 持有特许商品的投资人/购买人可以随时提货。提货方式为自提或托运。
提货均通过交易系统进行申报,确认提货方式、提货数量、提货人或收货人等信息。选择托运方式提货的,托运费及保险费由投资人/购买人负担,并从交易账户中扣付。
投资人/购买人的提货申报经交易系统确认后,不得撤销申报,相应特许商品终止交易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八条 持有特许商品的投资人/购买人可以申请领取提货卡。提货卡可以转让或赠送。提货卡持有人可以随时申请提货,也可以申请重新入市交易,重新入市交易新会员需符合本所会员相关管理规则及规定,并通过本所审批通过。
第四十九条 持有特许商品的投资人/购买人或提货卡持有人在提货时,可以根据保管人的公告,选择特许商品的包装服务,并附加本所特许商品认证标志。
第五十条 本所将制定承销商收购特许商品并分销特许商品的管理办法,实现特许商品交易市场与消费市场的对接,推动本所特许商品交易市场的发展。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发行人、服务推荐资格方、承销商均应依照本所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二条 投资人/购买人参与本所特许商品交易,应风险自负,除法律法规有明文规定之外,本所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本规则由本所负责解释及修订。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自2017年9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