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特许经营权挂牌交易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业特许经营权交易行为,保障北京特许经营权交易所(以下简称特交所)的交易秩序,提高交易效率,维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的特许经营权,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受许人)使用,受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特许经营权交易是指特许人依照条例规定,授予受许人区域特许经营权或单店特许经营权,以及该等权利的转让。
第四条 区域特许经营权是指特许人授权受许人在指定区域内发展一定数量的直营店或加盟店;单店特许经营权是指特许人授权受许人在指定地点或区域内开设一家或数家加盟店。
第五条 特交所特许经营权交易市场是指商业特许经营企业将其拥有的特许经营权通过在特交所挂牌上市形成的线上挂牌公示和线下交易鉴证的市场。
第六条 特许人和受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权交易,应当遵守法律规定,遵循自愿互利、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七条 在特交所特许经营权交易市场开展特许经营权交易活动的各项收费项目和标准按《北京特许经营权交易所收费管理办法(暂行)》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八条 在特交所商业特许经营权交易市场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权交易活动的,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九条 在特交所开展商品特许经营、知识产权IP特许经营、政府特许经营交易活动的,在相应的交易规则细则未发布之前,参照本交易规则执行。
第二章 交易参加人
第十条 特许人和受许人(投资人)是特许经营权交易的参加人。
第十一条 具有投资意愿和投资能力的企业、个人及其他组织(简称投资人),可以在特交所购买特许经营权。投资人购买特许经营权的,即为受许人。
第十二条 具有特交所认可服务资格的服务机构,可以接受特许人和投资人的委托,在特许经营权交易中提供法律、审计、咨询、推广等服务。
第十三条 为活跃特许经营交易,特交所设立了投资人会员和特许人会员。
第三章 挂牌标准要求
第十四条 信息披露
特许经营权交易市场交易一般在特交所的网上挂牌和线下洽谈考察同步进行,特许人需要按照特交所的要求在网上以公开或定向的方式披露其完整性、真实性经审核的相关信息。
公开信息披露:主要是按照《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披露特许人的基本情况信息。特许人应当通过特交所公开披露以下信息:
(一)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
(二)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
(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和支付方式(包括是否收取保证金以及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和返还方式);
(四)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和条件;
(五)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
(六)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办法;
(七)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
(八)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
(九)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
(十)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
(十一)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
(十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
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特交所。
第十五条 商务备案
特许人通过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可以在特许经营权交易市场选择采用特交所挂牌交易方式在特交所挂牌出售特许经营权。
在特许经营权交易市场,特许人尚未备案或正在备案的,应当承诺通过备案的时间:承诺通过备案的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六条 项目评价
特许经营权交易市场特许人挂牌项目,一般由受托经纪会员在特交所的网上进行评价。
第十七条 收费内容
特许经营权挂牌交易市场,特交所根据特许人的需求设定的收费内容和项目有挂牌公告费、挂牌交易服务费和其他收费,收费标准按照特交所发布的《北京特许经营权交易所收费管理办法》(暂行)执行。
第四章 挂牌交易程序
第十八条 特许经营权挂牌交易市场特交所挂牌交易一般按挂牌申请、审核受理、信息披露、组织交易、摘牌成交、交易鉴证的程序进行。
第十九条 挂牌申请
特许人应按特交所要求向特交所提供以下材料:
1、特许人挂牌交易申请书
2、特许人挂牌交易申请表
3、特许人承诺书
4、特交所要求特许人按《提供的资料清单》提供的资料
投资人应按特交所要求向特交所经纪会员提供以下材料:
1、投资人意向加盟申请书
2、投资人意向加盟申请表
3、投资人承诺书
4、特交所要求投资人按《提供的资料清单》提供的资料
第二十条 审核受理
特交所应对特许人、投资人所提交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特许人、投资人申请书、申请表、承诺书应按特交所提供的统一格式填写。
特交所对递交的资料进行完整性审核。
第二十一条 信息披露
特许人应当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更新交易信息,重大事项应当发布公告。
特交所挂牌交易,应当将特许人挂牌交易公告按特交所得要求刊登在特交所的网站上和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公开披露有关特许经营权挂牌交易信息,广泛征集意向加盟投资人。挂牌交易公告期最少为90个工作日。特许人或投资人在公告期内可以在特交所或委托服务机构的参与下进行意向性洽谈、实地考察和签约成交。
公开披露:按照特交所的要求在网上披露特许人的基本信息。
定向披露:向特定会员披露经审核的基本信息和近两年的财务信息。
第二十二条 组织交易
特交所和服务机构可以协助交易双方对特许经营权信息进行查询,组织意向性洽谈和实地考察。
公告期期间,特交所和服务机构所征集到的投资人个数及有关情况与特许人协商确定交易时间和方式,并按照确定的交易时间组织交易。
特交所也可根据特许人的委托,组织特交所认可的专业的服务机构,利用服务机构的资源优势,协助特许人通过“项目发布会、招商洽谈会、展示会”等形式组织招商加盟交易。
第二十三条 摘牌成交
特许经营权挂牌交易达成意向后,交易双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规定在特交所和服务机构的参与下签订特许经营权交易合同,完成挂牌项目的交易摘牌。特交所提供统一的特许经营权交易合同示范文本。特许人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和特交所的示范文本,制作提供规范的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特许经营权交易合同经交易双方签字盖章后,由特交所审核并按规定出具“特许经营权交易凭证”。
第二十四条 交易鉴证
特许经营权挂牌交易完成后,特交所向交易双方出具特许经营权交易鉴证书,双方凭特许经营权交易凭证、交易合同、特许经营权交易鉴证书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挂牌暂停与终止
第二十五条 特许经营权挂牌交易,特许人挂牌和停牌都须按照和特交所的约定进行,特许人必须承诺在其停止挂牌后的一年内,不得在没有特交所的参与下,与从特交所和服务机构处知悉的投资人进行特许经营权交易。
第二十六条 特许经营权委托服务机构在特交所挂牌交易,特许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停止挂牌交易,特交所亦有权停止其挂牌交易:
(一)特许人依法进入破产或清算程序的;
(二)商务主管部门依法撤销特许人备案登记的;
(三)特许经营合同被依法裁判无效或予以撤销的。
第二十七条 特许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交所有权停止其挂牌交易:
(一)逾期不支付交易费用的;
(二)不如实披露挂牌交易信息的;
(三)其他严重影响挂牌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特许经营权挂牌交易,特交所在停止特许人挂牌交易前,应当通知特许人,说明拟停牌原因。
特许人应当在停牌通知发出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说明并采取措施消除停牌原因。 特许人逾期未作出说明或者消除停牌原因的,予以停牌。
特交所认为需要立即停牌的,应当将停牌原因同时通知特许人。
第二十九条 特许经营权挂牌交易,停止挂牌交易的情形消除后,可以恢复挂牌交易。停止挂牌交易和恢复挂牌交易的,应当发布公告。
第六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条 特交所成立调解委员会,负责对挂牌交易争议进行调解。
调解员由服务机构、中间服务会员推选其具有从业资格的人员组成。争议各方可自行选定一至三名调解员主持调解。
第三十一条 在挂牌交易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争议各方可以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调解委员会应当主持调解。
争议一方提出调解申请的,调解委员会应当征得争议各方同意后主持调解。
第三十二条 挂牌交易争议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签订调解协议;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终结调解,争议各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特交所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特交所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特交所的会员及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则的,依据相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特许人提供虚假资料,骗取交易,扰乱市场秩序的,特交所按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法律对特许经营权交易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由特交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业特许经营权交易行为,保障北京特许经营权交易所(以下简称特交所)的交易秩序,提高交易效率,维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的特许经营权,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受许人)使用,受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特许经营权交易是指特许人依照条例规定,授予受许人区域特许经营权或单店特许经营权,以及该等权利的转让。
第四条 区域特许经营权是指特许人授权受许人在指定区域内发展一定数量的直营店或加盟店;单店特许经营权是指特许人授权受许人在指定地点或区域内开设一家或数家加盟店。
第五条 特交所特许经营权交易市场是指商业特许经营企业将其拥有的特许经营权通过在特交所挂牌上市形成的线上挂牌公示和线下交易鉴证的市场。
第六条 特许人和受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权交易,应当遵守法律规定,遵循自愿互利、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七条 在特交所特许经营权交易市场开展特许经营权交易活动的各项收费项目和标准按《北京特许经营权交易所收费管理办法(暂行)》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八条 在特交所商业特许经营权交易市场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权交易活动的,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九条 在特交所开展商品特许经营、知识产权IP特许经营、政府特许经营交易活动的,在相应的交易规则细则未发布之前,参照本交易规则执行。
第二章 交易参加人
第十条 特许人和受许人(投资人)是特许经营权交易的参加人。
第十一条 具有投资意愿和投资能力的企业、个人及其他组织(简称投资人),可以在特交所购买特许经营权。投资人购买特许经营权的,即为受许人。
第十二条 具有特交所认可服务资格的服务机构,可以接受特许人和投资人的委托,在特许经营权交易中提供法律、审计、咨询、推广等服务。
第十三条 为活跃特许经营交易,特交所设立了投资人会员和特许人会员。
第三章 挂牌标准要求
第十四条 信息披露
特许经营权交易市场交易一般在特交所的网上挂牌和线下洽谈考察同步进行,特许人需要按照特交所的要求在网上以公开或定向的方式披露其完整性、真实性经审核的相关信息。
公开信息披露:主要是按照《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披露特许人的基本情况信息。特许人应当通过特交所公开披露以下信息:
(一)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
(二)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
(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和支付方式(包括是否收取保证金以及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和返还方式);
(四)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和条件;
(五)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
(六)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办法;
(七)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
(八)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
(九)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
(十)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
(十一)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
(十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
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特交所。
第十五条 商务备案
特许人通过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可以在特许经营权交易市场选择采用特交所挂牌交易方式在特交所挂牌出售特许经营权。
在特许经营权交易市场,特许人尚未备案或正在备案的,应当承诺通过备案的时间:承诺通过备案的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六条 项目评价
特许经营权交易市场特许人挂牌项目,一般由受托经纪会员在特交所的网上进行评价。
第十七条 收费内容
特许经营权挂牌交易市场,特交所根据特许人的需求设定的收费内容和项目有挂牌公告费、挂牌交易服务费和其他收费,收费标准按照特交所发布的《北京特许经营权交易所收费管理办法》(暂行)执行。
第四章 挂牌交易程序
第十八条 特许经营权挂牌交易市场特交所挂牌交易一般按挂牌申请、审核受理、信息披露、组织交易、摘牌成交、交易鉴证的程序进行。
第十九条 挂牌申请
特许人应按特交所要求向特交所提供以下材料:
1、特许人挂牌交易申请书
2、特许人挂牌交易申请表
3、特许人承诺书
4、特交所要求特许人按《提供的资料清单》提供的资料
投资人应按特交所要求向特交所经纪会员提供以下材料:
1、投资人意向加盟申请书
2、投资人意向加盟申请表
3、投资人承诺书
4、特交所要求投资人按《提供的资料清单》提供的资料
第二十条 审核受理
特交所应对特许人、投资人所提交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特许人、投资人申请书、申请表、承诺书应按特交所提供的统一格式填写。
特交所对递交的资料进行完整性审核。
第二十一条 信息披露
特许人应当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更新交易信息,重大事项应当发布公告。
特交所挂牌交易,应当将特许人挂牌交易公告按特交所得要求刊登在特交所的网站上和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公开披露有关特许经营权挂牌交易信息,广泛征集意向加盟投资人。挂牌交易公告期最少为90个工作日。特许人或投资人在公告期内可以在特交所或委托服务机构的参与下进行意向性洽谈、实地考察和签约成交。
公开披露:按照特交所的要求在网上披露特许人的基本信息。
定向披露:向特定会员披露经审核的基本信息和近两年的财务信息。
第二十二条 组织交易
特交所和服务机构可以协助交易双方对特许经营权信息进行查询,组织意向性洽谈和实地考察。
公告期期间,特交所和服务机构所征集到的投资人个数及有关情况与特许人协商确定交易时间和方式,并按照确定的交易时间组织交易。
特交所也可根据特许人的委托,组织特交所认可的专业的服务机构,利用服务机构的资源优势,协助特许人通过“项目发布会、招商洽谈会、展示会”等形式组织招商加盟交易。
第二十三条 摘牌成交
特许经营权挂牌交易达成意向后,交易双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规定在特交所和服务机构的参与下签订特许经营权交易合同,完成挂牌项目的交易摘牌。特交所提供统一的特许经营权交易合同示范文本。特许人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和特交所的示范文本,制作提供规范的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特许经营权交易合同经交易双方签字盖章后,由特交所审核并按规定出具“特许经营权交易凭证”。
第二十四条 交易鉴证
特许经营权挂牌交易完成后,特交所向交易双方出具特许经营权交易鉴证书,双方凭特许经营权交易凭证、交易合同、特许经营权交易鉴证书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挂牌暂停与终止
第二十五条 特许经营权挂牌交易,特许人挂牌和停牌都须按照和特交所的约定进行,特许人必须承诺在其停止挂牌后的一年内,不得在没有特交所的参与下,与从特交所和服务机构处知悉的投资人进行特许经营权交易。
第二十六条 特许经营权委托服务机构在特交所挂牌交易,特许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停止挂牌交易,特交所亦有权停止其挂牌交易:
(一)特许人依法进入破产或清算程序的;
(二)商务主管部门依法撤销特许人备案登记的;
(三)特许经营合同被依法裁判无效或予以撤销的。
第二十七条 特许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交所有权停止其挂牌交易:
(一)逾期不支付交易费用的;
(二)不如实披露挂牌交易信息的;
(三)其他严重影响挂牌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特许经营权挂牌交易,特交所在停止特许人挂牌交易前,应当通知特许人,说明拟停牌原因。
特许人应当在停牌通知发出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说明并采取措施消除停牌原因。 特许人逾期未作出说明或者消除停牌原因的,予以停牌。
特交所认为需要立即停牌的,应当将停牌原因同时通知特许人。
第二十九条 特许经营权挂牌交易,停止挂牌交易的情形消除后,可以恢复挂牌交易。停止挂牌交易和恢复挂牌交易的,应当发布公告。
第六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条 特交所成立调解委员会,负责对挂牌交易争议进行调解。
调解员由服务机构、中间服务会员推选其具有从业资格的人员组成。争议各方可自行选定一至三名调解员主持调解。
第三十一条 在挂牌交易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争议各方可以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调解委员会应当主持调解。
争议一方提出调解申请的,调解委员会应当征得争议各方同意后主持调解。
第三十二条 挂牌交易争议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签订调解协议;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终结调解,争议各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特交所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特交所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特交所的会员及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则的,依据相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特许人提供虚假资料,骗取交易,扰乱市场秩序的,特交所按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法律对特许经营权交易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由特交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许商品交易规则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交易参与人
第三章 特许商品的发行
第四章 特许商品的贮存
第五章 特许商品的交易
第一节 交易方式
第二节 交易申报
第三节 成交及费用
第四节 上市和退市
第六章 特许商品的提货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特许商品交易活动,维护特许商品交易秩序,保障投资人/购买人利益,本所依照有关法律之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特许商品是指品牌拥有人自行或授权他人使用其品牌,通过本所发行的具有良好的预期升值潜力的商品。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本所进行的特许商品交易,但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开展特许商品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政策,遵循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不得损害投资人/购买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交易参与人
第五条 品牌拥有人或其授权的企业,可以作为发行人,申请在本所发行特许商品。
第六条 具有特许商品发售能力的企业,可以向本所申请取得特许商品承销商资格。
第七条 承销商可以依照本所规定从事下列事务:
(一)销售特许商品;
(二)本所核准的其他业务。
第八条 具有特许商品持有人或发售商资源及业务拓展能力的企业,可以向本所申请取得特许商品服务推荐资格。
服务推荐资格负责特许商品发行文件的编制,包括尽职调查及投资价值分析,并对发行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条 发行人、承销商、服务推荐资格的资质、审查及管理办法,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十条 具有投资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同意本所的交易规则并接受本所的风控评估,并按投资人/购买人会员要求自证并承诺符合投资人/购买人要求后,均可注册成为特许商品的投资人/购买人,参与认购及交易。
第十一条 为特许商品提供法律、审计、公证等服务的机构,由本所选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交易参与人
第三章 特许商品的发行
第四章 特许商品的贮存
第五章 特许商品的交易
第一节 交易方式
第二节 交易申报
第三节 成交及费用
第四节 上市和退市
第六章 特许商品的提货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特许商品交易活动,维护特许商品交易秩序,保障投资人/购买人利益,本所依照有关法律之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特许商品是指品牌拥有人自行或授权他人使用其品牌,通过本所发行的具有良好的预期升值潜力的商品。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本所进行的特许商品交易,但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开展特许商品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政策,遵循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不得损害投资人/购买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交易参与人
第五条 品牌拥有人或其授权的企业,可以作为发行人,申请在本所发行特许商品。
第六条 具有特许商品发售能力的企业,可以向本所申请取得特许商品承销商资格。
第七条 承销商可以依照本所规定从事下列事务:
(一)销售特许商品;
(二)本所核准的其他业务。
第八条 具有特许商品持有人或发售商资源及业务拓展能力的企业,可以向本所申请取得特许商品服务推荐资格。
服务推荐资格负责特许商品发行文件的编制,包括尽职调查及投资价值分析,并对发行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条 发行人、承销商、服务推荐资格的资质、审查及管理办法,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十条 具有投资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同意本所的交易规则并接受本所的风控评估,并按投资人/购买人会员要求自证并承诺符合投资人/购买人要求后,均可注册成为特许商品的投资人/购买人,参与认购及交易。
第十一条 为特许商品提供法律、审计、公证等服务的机构,由本所选定。
第三章 特许商品的发行
第十二条 发行人通过本所发行特许商品,应当向本所提出发行申请。
第十三条 特许商品发行申请文件包括:
(一)发行申请书;
(二)发行公告;
(三)特许商品说明书;
(四)其他有关资料。
特许商品说明书应当详细说明发行人、发行商品的基本情况,并对发行商品的投资价值做出分析。
第十四条 特许商品发行申请,应当经本所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批准。
发行审核委员会由本所和主承销商代表组成。特许商品的发行申请,应当提交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通过,但本所拥有否决权。
第十五条 特许商品发行时,发行人应当通过本所官方网站向本所会员发布特许商品发行公告和特许商品说明书,并提供一定数量的印刷文本。
第十六条 本所发行特许商品,均采用公开发行方式,凡在本所开户的投资人/购买人均可认购。
第十七条 投资人/购买人认购本所发行的特许商品,按照发行公告规定的认购方式进行申请认购。
第十八条 特许商品的认购单位由发行公告具体规定。
第十九条 投资人/购买人认购特许商品,其交易账户内应当具有足额的资金。
第二十条 认购期限届满,投资人/购买人有效认购特许商品的数量未达到拟发行数量的百分之三十,终止发行。
第二十一条 特许商品发行文件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二十二条 为保障投资人/购买人利益,发行人可以在发行特许商品时,提供特许商品价值及物品保障措施。
经本所认可的投资收益保障措施,当发行人或承销商不能履行特许商品价值及物品保障措施时,由本所采取必要措施,维护投资人/购买人利益。
第四章 特许商品的贮存
第二十三条 本所根据特许商品的贮存要求及有关情况,具体确定特许商品的保管方及保管场所,并在发行公告中具体规定。
第二十四条 特许商品应当在发行前入库,并由本所会同发行人、服务推荐资格方、承销商等机构共同验收并抽样封存。
第二十五条 特许商品应当由有资质的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检验。检验结果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不予发行;正在发行的,终止发行。
第二十六条 特许商品在库期间,有条件的应当由发行人或发行人牵头代投资人/认购人办理财产保险。因保险事故造成特许商品损失的,以保险人赔付的保险金为限,向投资人/购买人进行理赔。
第二十七条 由发行人或者第三方机构保管特许商品的,本所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监督特许商品的贮存安全。
第五章 特许商品的交易
第一节 交易方式
第二十八条 特许商品实行手动挂单、摘单交易,即买、卖方通过交易系统进行手动挂单、对应买、卖方采取手动选取相应挂单进行摘单交易,交易成功后持有人再次挂单需该商品的五个交易日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九条 投资人/购买人挂单的卖出或买入价格,应按照该特许商品发行公告中规定进行。
第三十条 特许商品的最小认购单位和最小交易单位由发行公告规定,但不得对个体存在商品进行虚拟分拆设定交易单位。
第二节 交易申报
第三十一条 特许商品的交易日及交易时间由本所另行公告,但国家法定节假日除外。
第三十二条 投资人/购买人申报的交易指令包括特许商品代码和买卖的方向、数量、价格等内容。投资人/购买人可以撤销未成交部分的交易指令。
第三十三条 投资人/购买人申报的交易指令限于当日有效,当日未成交的,在下一个交易日应当重新申报。
第三十四条 交易价格以元为单位。
第三十五条 特许商品交易应当通过本所交易系统进行。
第三十六条 投资人/购买人应当以实名在本所交易系统中开立交易账户。投资人/购买人应当对其交易账户进行的交易操作承担责任。
第三节 成交和费用
第三十七条 特许商品的交易,以交易系统确认的成交为准。
第三十八条 特许商品成交后,交易双方应当分别缴纳交易费,并从其交易账户中扣缴。交易费的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投资人/购买人持有未提货的特许商品期间,应当缴纳特许商品的保管费和保险费,但发行公告规定的免收期间除外。保管费的收费标准由本所另行公告,保险费按照保险公司实收标准计算。
保管费和保险费,按日计算、按月扣缴,但在卖出投资品时,于卖出时扣缴。
第四十条 投资人/购买人应当在交易账户内预留适当的资金,用于缴纳保管费和保险费。因交易账户预留资金不足而逾期缴纳的,应当偿付每日万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四十一条 本所在商业银行开立交易结算/托管/存管账户进行交易结算。并按监管部门要求,接入省市登记结算中心,进行登记、清结算工作。
第四节 上市和退市
第四十二条 本所发行的特许商品,其上市交易的时间由发行公告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许商品予以退市:
(一)发行公告规定的交易期限届满;
(三)依照国家法律及政策退市的。
特许商品退市后的交易及处置办法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四十四条 当交易出现异常波动时,本所可以决定停牌,并对异常波动原因进行调查后予以复牌。对异常交易行为,本所可以视情况采取措施。
第四十五条 交易时间停牌的,停牌前的申报参加当日复牌后的交易。停牌期间,可以继续申报,也可以撤销申报。复牌时对已接受的申报继续交易。
第四十六条 特许商品上市、退市,以及停牌、复牌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六章 特许商品的提货
第四十七条 持有特许商品的投资人/购买人可以随时提货。提货方式为自提或托运。
提货均通过交易系统进行申报,确认提货方式、提货数量、提货人或收货人等信息。选择托运方式提货的,托运费及保险费由投资人/购买人负担,并从交易账户中扣付。
投资人/购买人的提货申报经交易系统确认后,不得撤销申报,相应特许商品终止交易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八条 持有特许商品的投资人/购买人可以申请领取提货卡。提货卡可以转让或赠送。提货卡持有人可以随时申请提货,也可以申请重新入市交易,重新入市交易新会员需符合本所会员相关管理规则及规定,并通过本所审批通过。
第四十九条 持有特许商品的投资人/购买人或提货卡持有人在提货时,可以根据保管人的公告,选择特许商品的包装服务,并附加本所特许商品认证标志。
第五十条 本所将制定承销商收购特许商品并分销特许商品的管理办法,实现特许商品交易市场与消费市场的对接,推动本所特许商品交易市场的发展。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发行人、服务推荐资格方、承销商均应依照本所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二条 投资人/购买人参与本所特许商品交易,应风险自负,除法律法规有明文规定之外,本所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本规则由本所负责解释及修订。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自2017年9月10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发行人通过本所发行特许商品,应当向本所提出发行申请。
第十三条 特许商品发行申请文件包括:
(一)发行申请书;
(二)发行公告;
(三)特许商品说明书;
(四)其他有关资料。
特许商品说明书应当详细说明发行人、发行商品的基本情况,并对发行商品的投资价值做出分析。
第十四条 特许商品发行申请,应当经本所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批准。
发行审核委员会由本所和主承销商代表组成。特许商品的发行申请,应当提交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通过,但本所拥有否决权。
第十五条 特许商品发行时,发行人应当通过本所官方网站向本所会员发布特许商品发行公告和特许商品说明书,并提供一定数量的印刷文本。
第十六条 本所发行特许商品,均采用公开发行方式,凡在本所开户的投资人/购买人均可认购。
第十七条 投资人/购买人认购本所发行的特许商品,按照发行公告规定的认购方式进行申请认购。
第十八条 特许商品的认购单位由发行公告具体规定。
第十九条 投资人/购买人认购特许商品,其交易账户内应当具有足额的资金。
第二十条 认购期限届满,投资人/购买人有效认购特许商品的数量未达到拟发行数量的百分之三十,终止发行。
第二十一条 特许商品发行文件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二十二条 为保障投资人/购买人利益,发行人可以在发行特许商品时,提供特许商品价值及物品保障措施。
经本所认可的投资收益保障措施,当发行人或承销商不能履行特许商品价值及物品保障措施时,由本所采取必要措施,维护投资人/购买人利益。
第四章 特许商品的贮存
第二十三条 本所根据特许商品的贮存要求及有关情况,具体确定特许商品的保管方及保管场所,并在发行公告中具体规定。
第二十四条 特许商品应当在发行前入库,并由本所会同发行人、服务推荐资格方、承销商等机构共同验收并抽样封存。
第二十五条 特许商品应当由有资质的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检验。检验结果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不予发行;正在发行的,终止发行。
第二十六条 特许商品在库期间,有条件的应当由发行人或发行人牵头代投资人/认购人办理财产保险。因保险事故造成特许商品损失的,以保险人赔付的保险金为限,向投资人/购买人进行理赔。
第二十七条 由发行人或者第三方机构保管特许商品的,本所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监督特许商品的贮存安全。
第五章 特许商品的交易
第一节 交易方式
第二十八条 特许商品实行手动挂单、摘单交易,即买、卖方通过交易系统进行手动挂单、对应买、卖方采取手动选取相应挂单进行摘单交易,交易成功后持有人再次挂单需该商品的五个交易日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九条 投资人/购买人挂单的卖出或买入价格,应按照该特许商品发行公告中规定进行。
第三十条 特许商品的最小认购单位和最小交易单位由发行公告规定,但不得对个体存在商品进行虚拟分拆设定交易单位。
第二节 交易申报
第三十一条 特许商品的交易日及交易时间由本所另行公告,但国家法定节假日除外。
第三十二条 投资人/购买人申报的交易指令包括特许商品代码和买卖的方向、数量、价格等内容。投资人/购买人可以撤销未成交部分的交易指令。
第三十三条 投资人/购买人申报的交易指令限于当日有效,当日未成交的,在下一个交易日应当重新申报。
第三十四条 交易价格以元为单位。
第三十五条 特许商品交易应当通过本所交易系统进行。
第三十六条 投资人/购买人应当以实名在本所交易系统中开立交易账户。投资人/购买人应当对其交易账户进行的交易操作承担责任。
第三节 成交和费用
第三十七条 特许商品的交易,以交易系统确认的成交为准。
第三十八条 特许商品成交后,交易双方应当分别缴纳交易费,并从其交易账户中扣缴。交易费的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投资人/购买人持有未提货的特许商品期间,应当缴纳特许商品的保管费和保险费,但发行公告规定的免收期间除外。保管费的收费标准由本所另行公告,保险费按照保险公司实收标准计算。
保管费和保险费,按日计算、按月扣缴,但在卖出投资品时,于卖出时扣缴。
第四十条 投资人/购买人应当在交易账户内预留适当的资金,用于缴纳保管费和保险费。因交易账户预留资金不足而逾期缴纳的,应当偿付每日万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四十一条 本所在商业银行开立交易结算/托管/存管账户进行交易结算。并按监管部门要求,接入省市登记结算中心,进行登记、清结算工作。
第四节 上市和退市
第四十二条 本所发行的特许商品,其上市交易的时间由发行公告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许商品予以退市:
(一)发行公告规定的交易期限届满;
(三)依照国家法律及政策退市的。
特许商品退市后的交易及处置办法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四十四条 当交易出现异常波动时,本所可以决定停牌,并对异常波动原因进行调查后予以复牌。对异常交易行为,本所可以视情况采取措施。
第四十五条 交易时间停牌的,停牌前的申报参加当日复牌后的交易。停牌期间,可以继续申报,也可以撤销申报。复牌时对已接受的申报继续交易。
第四十六条 特许商品上市、退市,以及停牌、复牌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六章 特许商品的提货
第四十七条 持有特许商品的投资人/购买人可以随时提货。提货方式为自提或托运。
提货均通过交易系统进行申报,确认提货方式、提货数量、提货人或收货人等信息。选择托运方式提货的,托运费及保险费由投资人/购买人负担,并从交易账户中扣付。
投资人/购买人的提货申报经交易系统确认后,不得撤销申报,相应特许商品终止交易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八条 持有特许商品的投资人/购买人可以申请领取提货卡。提货卡可以转让或赠送。提货卡持有人可以随时申请提货,也可以申请重新入市交易,重新入市交易新会员需符合本所会员相关管理规则及规定,并通过本所审批通过。
第四十九条 持有特许商品的投资人/购买人或提货卡持有人在提货时,可以根据保管人的公告,选择特许商品的包装服务,并附加本所特许商品认证标志。
第五十条 本所将制定承销商收购特许商品并分销特许商品的管理办法,实现特许商品交易市场与消费市场的对接,推动本所特许商品交易市场的发展。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发行人、服务推荐资格方、承销商均应依照本所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二条 投资人/购买人参与本所特许商品交易,应风险自负,除法律法规有明文规定之外,本所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本规则由本所负责解释及修订。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自2017年9月10日起施行。
会员入会协议
尊敬的投资人/购买人(以下亦称“您”):您现签署的是北京特许经营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交所”)的网上会员入会协议,为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敬请您逐字逐句地认真阅读本协议的全部内容,并在完全理解本协议的情况下,选择接受或不接受本协议。您一旦签署了协议,则表示您完全接受以下条款的约束,并视为对本协议全部条款已充分理解、完全接受。
第一条会员入会申请
1、投资人/购买人申请入会并参与特交所发布的特许商品、商业特许经营权及权益类产品或特许经营权(政府许可特许经营)类产品(以下亦可统称“特交所产品”)交易须满足具体挂牌的特许商品、商业特许经营权及权益类产品或特许经营权(政府许可特许经营)类产品的认购门槛并符合该产品风险等级要求。
2、您接受本协议即表示您承诺本人具备上述条款所列的条件,具备相应的投资知识、产品认知能力、风险控制能力、风险承受能力。不具备以上条件却又接受本协议的虚假承诺者,应承担由此引发的所有责任或损失。
3、投资人/购买人同意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特交所相关业务规则。
4、投资人/购买人同意由特交所交易平台或交易系统(网站为www.f54321.com ,或微信客户端以下简称“交易所平台”)及手机APP向特交所提供本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移动电话及账号等信息,用于会员入会。
5、投资人/购买人同意通过交易所平台或手机APP,向特交所提交的入会申请即视为投资人/购买人本人的意思表示,并且承诺提供的信息包括本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移动电话等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承诺本人符合特交所会员适当性制度中约定的要求,该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由投资人/购买人自行承担。
6、投资人/购买人通过交易所平台或手机APP的入会申请确认成功后,您将获得特交所开立的会员登记账户,该账户仅具备权益登记及监管功能,不能参与交易所平台之外的特交所其它产品的交易。
7、投资人/购买人参与交易所平台或手机APP之外的特交所其它产品的交易必须按照《北京特许经营权交易所交易会员适当性制度实施暂行办法》等相关业务规则及产品适当性条款的要求另行申请,在补充完整相关申请材料,并确认通过后,特交所为投资人/购买人开通相应交易权限。
8、投资人/购买人入会及交易数据需经过交易所平台或手机APP传输至特交所,投资人/购买人知晓并同意本人入会信息经交易所平台或手机APP的数据传输。
第二条重要提示
在您申请入会成为特交所会员,参与特交所产品交易时,请务必理解并知晓以下事项及风险:
1、发行方/发售方/发行人/挂牌人/挂牌方是指在特交所挂牌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产品发行人是指在特交所备案发行包括特许商品、商业特许经营权及权益类产品或特许经营权(政府许可特许经营)类产品的发行机构。特交所不对发行方/发售方/发行人/挂牌人/挂牌方或除特交所之外的其他产品发行人的投资价值及投资人/购买人的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
2、除特交所作为产品发行机构的情形外,特交所不与投资人/购买人约定分享利益或共担风险,也不作任何获利保证。投资人/购买人的所有交易均属投资人/购买人自主操作,全部结果均由投资人/购买人自行承担。特许商品、商业特许经营权及权益类产品或特许经营权(政府许可特许经营)类产品可能因多种原因发生巨大亏损,投资人/购买人应充分认知和关注投资风险。
3、特交所对发行方/发售方/发行人/挂牌人/挂牌方或除特交所之外的其他产品发行人采用定向披露制度,特交所负责指导和督促发行方/发售方/发行人/挂牌人/挂牌方或除特交所之外的其他产品发行人的信息披露,但对披露内容不进行实质性审核,同时对其违反信息披露要求的行为和后果不承担任何责任。
4、发行方/发售方/发行人/挂牌人/挂牌方或产品发行人由其规模较小,可能会出现以下公司风险:包括且不限于部分公司抗市场风险和行业风险的能力较弱,业务收入可能波动较大,经营业绩和运营状况会发生重大变化;部分公司内部治理薄弱,会出现不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违规使用募集资金、非公允关联交易等损害公司利益及中小股东权益的情况。
5、特交所无法保证网上信息传输绝对安全或不存在因电子病毒等原因所导致的故障等。如发生前述情形,特交所不承担任何责任,投资人/购买人须自行承担因网上申请入会、投资可能导致的任何风险及损失。
6、诸如地震、火灾、水灾、战争等不可抗力因素可能导致转让系统的瘫痪,您将不得不承担由此导致的损失。
7、由于提供资金结算途径的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包括交易所平台及手机APP)的系统或者其他人为原因,导致资金到账迟滞等问题,本交易所不承担赔偿责任。
8、在您参与特交所挂牌产品投资/认购之前,请认真阅读特交所制定并发布的包括《北京特许经营权交易所交易规则》等规则制度及其不时更新或修正的内容,以及其他相关文件。
9、特交所相关制度规则还需要不断修订和完善,投资人/购买人务必密切关注相关制度调整。
第三条服务内容
特交所为投资人/购买人提供以下服务:
(1)开立或委托合作平台开立并保管投资人/购买人的账户,提供账户查询、信息修改、注销等服务;
(2)根据交易所平台或手机APP及其指定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服务机构提供的交易数据,在投资人/购买人账户名下登记权益并代理投资人/购买人保管权益;
(3)根据法院判决、裁定、继承等原因为投资人/购买人办理权益的非交易过户;
(4)在产品/权益到期兑付之日,根据产品/权益登记名册进行产品及资金清算,并通过交易所平台或手机APP提供的产品及资金结算服务实施交割及资金兑付。
(5)为投资人/购买人提供的其它权益服务。
第四条双方约定
1、投资人/购买人应依据法律规定履行纳税义务,自行完税;
2、在权益存续期间,投资人/购买人发生交易或非交易过户的,应按约定交纳过户手续费。
3、特交所对投资人/购买人提供的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非经法定有权机关批准或投资人/购买人本人许可或授权,不向第三人透露。
4、投资人/购买人通过网络页面点击确认或以其他方式选择接受本协议,即表示同意接受本协议的全部约定内容以及与本协议有关的各项规则和流程。
5、投资人/购买人确认本协议后,不得以其不符合本协议中第一条第1款的相关条件为由主张撤销、撤回交易指令或其他请求等。
第五条协议变更
1、本协议签署后,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中心相关业务规则修订,本协议相关内容及条款按新修订的规则修改,但本协议其他内容及条款继续有效。
2、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中心相关业务规则,修改或增补本协议内容及条款的,修改或增补的内容将由本中心网站以公告形式通知投资人/购买人,若投资人/购买人在七日内不提出异议,则公告内容即成为本协议组成部分。
第六条 争议解决
本协议执行中发生纠纷,双方可以自行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由特交所所在辖区法院解决纠纷。
第七条附则
本协议有效期自投资人/购买人网上点击确认之日起至销户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协议终止情形发生时止。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北京特许经营权交易所(以下简称“特交所”)投资者管理和服务水平,引导投资者树立正确的投资观念,有效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自律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特许经营权交易所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是指在特交所交易的过程中,向投资者提示市场风险,引导投资者理性参与特交所相关业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二章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细则
第三条 参与交易的合格机构投资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法人企业、合伙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
(二)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
(四)具有比较成熟的投资经验,较高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
(五)特交所认可的其他条件。
法律法规对上述投资主体投资股权有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参与交易的合格自然人投资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理解并接受投资风险,通过相关的风险测评或问卷调查;
(三)阅读并知晓《投资者风险提示书》,做出相关承诺;
(四)特交所认可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拟挂牌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原股东,可参与本企业的挂牌产品和受让本企业其他股东持有的本挂牌产品。参与其他挂牌企业挂牌产品或交易应当具备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第六条 特交所建立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确认参与交易的投资者为具备风险识别和控制能力的合格投资者,并向其充分揭示风险。
第七条 投资者在开立账户或进行交易前,应阅读并知晓《投资者风险揭示书》,承诺具备合格投资者资格,知悉交易市场的风险,将依据交易信息披露文件进行独立的投资判断,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第三章适当性管理工作主要内容及要求
第八条 客户评估
特交所应当评估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和风险识别能力,有针对性地开展风险揭示、投资者知识普及、投资者服务等工作,引导投资者审慎参与特交所相关业务。
第九条 客户服务工作
(一)做好客户服务基础工作。包括业务办理、投资培训、讲座等,相关风险揭示的工作应有相关记录;
(二)当投资者的身份、财务状况、证券投资经验等不适宜投资时,应当将该情形提示客户,由客户选择是否接受该项服务或产品,提示和客户的选择应当以书面或者电子方式记载、留存;
(三)建立适当性服务工作后续机制。包括员工培训,持续风险揭示等。
第十条 投资者教育工作
(一)特交所应当在投资者开户环节,做好投资者准入管理,要向投资者说明交易中“买者自负”的内涵,督促、引导投资者阅读、理解《风险揭示书》等各类风险揭示内容;
(二)特交所应针对不同类别的投资者制订相应的服务方案和管理流程,根据客户的不同特点,讲解“特交所”业务规则和风险特点,提示参与交易可能面临的风险;
(三)特交所应当引导客户选择自己相对熟悉的委托方式,介绍交易的具体操作步骤,提醒客户保管好账户信息,及时更改密码。
第十一条 档案资料管理
(一)特交所应建立完整的客户资料档案,对个人投资者提供的用于风险承受能力测评的信息依法予以保密;
(二)特交所应对适当性管理工作资料进行专项管理;
(三)特交所应定期对资料进行装订,建立档案登记制度;
(四)特交所应依法配合监管机构对投资者资料进行调查和检查。
第十二条 投资者适当性要求
(一) 投资者分为个人投资者及机构投资者。交易场所在投资者提出入市申请时,应当了解投资者的下列信息:
一、自然人的姓名、住址、职业、身份证号、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注册地址、办公地址、性质、资质及经营范围等基本信息;
二、资产状况,收入来源合法性
三、投资相关的行业经历及投资经验;
四、投资品种、期望收益等投资目标;
五、投资风险识别能力、风险偏好及可承受的损失;
六、其他必要信息。
(二) 特交所按照有效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要求,综合考虑投资者的资产状况、投资知识和经验、风险偏好等因素,确定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对其进行细化分类和管理。
(三) 在特交所参与交易的投资者,应当是合格投资者。合格投资者应当是依法设立且具备一定条件的法人机构、合伙企业、金融机构依法管理的投资性计划,以及具备较强风险承受能力且金融资产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金融资产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
我已阅读并同意该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