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易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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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特许经营权挂牌交易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业特许经营权交易行为,保障北京特许经营权交易所(以下简称特交所)的交易秩序,提高交易效率,维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的特许经营权,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受许人)使用,受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特许经营权交易是指特许人依照条例规定,授予受许人区域特许经营权或单店特许经营权,以及该等权利的转让。
第四条 区域特许经营权是指特许人授权受许人在指定区域内发展一定数量的直营店或加盟店;单店特许经营权是指特许人授权受许人在指定地点或区域内开设一家或数家加盟店。
第五条 特交所特许经营权交易市场是指商业特许经营企业将其拥有的特许经营权通过在特交所挂牌上市形成的线上挂牌公示和线下交易鉴证的市场。
    第六条  特许人和受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权交易,应当遵守法律规定,遵循自愿互利、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七条  在特交所特许经营权交易市场开展特许经营权交易活动的各项收费项目和标准按《北京特许经营权交易所收费管理办法(暂行)》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八条  在特交所商业特许经营权交易市场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权交易活动的,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九条  在特交所开展商品特许经营、知识产权IP特许经营、政府特许经营交易活动的,在相应的交易规则细则未发布之前,参照本交易规则执行。
第二章  交易参加人
第十条  特许人和受许人(投资人)是特许经营权交易的参加人。
    第十一条  具有投资意愿和投资能力的企业、个人及其他组织(简称投资人),可以在特交所购买特许经营权。投资人购买特许经营权的,即为受许人。
    第十二条 具有特交所认可服务资格的服务机构,可以接受特许人和投资人的委托,在特许经营权交易中提供法律、审计、咨询、推广等服务。
    第十三条 为活跃特许经营交易,特交所设立了投资人会员和特许人会员。
第三章  挂牌标准要求
第十四条  信息披露
特许经营权交易市场交易一般在特交所的网上挂牌和线下洽谈考察同步进行,特许人需要按照特交所的要求在网上以公开或定向的方式披露其完整性、真实性经审核的相关信息。
公开信息披露:主要是按照《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披露特许人的基本情况信息。特许人应当通过特交所公开披露以下信息:
(一)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
(二)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
(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和支付方式(包括是否收取保证金以及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和返还方式);
(四)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和条件;
(五)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
(六)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办法;
(七)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
(八)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
(九)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
(十)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
(十一)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
(十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
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特交所。
第十五条  商务备案
特许人通过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可以在特许经营权交易市场选择采用特交所挂牌交易方式在特交所挂牌出售特许经营权。
在特许经营权交易市场,特许人尚未备案或正在备案的,应当承诺通过备案的时间:承诺通过备案的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六条  项目评价
特许经营权交易市场特许人挂牌项目,一般由受托经纪会员在特交所的网上进行评价。
第十七条  收费内容
特许经营权挂牌交易市场,特交所根据特许人的需求设定的收费内容和项目有挂牌公告费、挂牌交易服务费和其他收费,收费标准按照特交所发布的《北京特许经营权交易所收费管理办法》(暂行)执行。
第四章  挂牌交易程序
第十八条  特许经营权挂牌交易市场特交所挂牌交易一般按挂牌申请、审核受理、信息披露、组织交易、摘牌成交、交易鉴证的程序进行。
第十九条  挂牌申请
特许人应按特交所要求向特交所提供以下材料:
1、特许人挂牌交易申请书
2、特许人挂牌交易申请表
3、特许人承诺书
4、特交所要求特许人按《提供的资料清单》提供的资料
投资人应按特交所要求向特交所经纪会员提供以下材料:
1、投资人意向加盟申请书
2、投资人意向加盟申请表
3、投资人承诺书
4、特交所要求投资人按《提供的资料清单》提供的资料
第二十条  审核受理
特交所应对特许人、投资人所提交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特许人、投资人申请书、申请表、承诺书应按特交所提供的统一格式填写。
特交所对递交的资料进行完整性审核。
第二十一条  信息披露
特许人应当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更新交易信息,重大事项应当发布公告。
特交所挂牌交易,应当将特许人挂牌交易公告按特交所得要求刊登在特交所的网站上和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公开披露有关特许经营权挂牌交易信息,广泛征集意向加盟投资人。挂牌交易公告期最少为90个工作日。特许人或投资人在公告期内可以在特交所或委托服务机构的参与下进行意向性洽谈、实地考察和签约成交。
公开披露:按照特交所的要求在网上披露特许人的基本信息。
定向披露:向特定会员披露经审核的基本信息和近两年的财务信息。
第二十二条  组织交易
特交所和服务机构可以协助交易双方对特许经营权信息进行查询,组织意向性洽谈和实地考察。
公告期期间,特交所和服务机构所征集到的投资人个数及有关情况与特许人协商确定交易时间和方式,并按照确定的交易时间组织交易。
特交所也可根据特许人的委托,组织特交所认可的专业的服务机构,利用服务机构的资源优势,协助特许人通过“项目发布会、招商洽谈会、展示会”等形式组织招商加盟交易。
第二十三条  摘牌成交
特许经营权挂牌交易达成意向后,交易双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规定在特交所和服务机构的参与下签订特许经营权交易合同,完成挂牌项目的交易摘牌。特交所提供统一的特许经营权交易合同示范文本。特许人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和特交所的示范文本,制作提供规范的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特许经营权交易合同经交易双方签字盖章后,由特交所审核并按规定出具“特许经营权交易凭证”。
第二十四条  交易鉴证
特许经营权挂牌交易完成后,特交所向交易双方出具特许经营权交易鉴证书,双方凭特许经营权交易凭证、交易合同、特许经营权交易鉴证书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挂牌暂停与终止
第二十五条 特许经营权挂牌交易,特许人挂牌和停牌都须按照和特交所的约定进行,特许人必须承诺在其停止挂牌后的一年内,不得在没有特交所的参与下,与从特交所和服务机构处知悉的投资人进行特许经营权交易。
第二十六条 特许经营权委托服务机构在特交所挂牌交易,特许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停止挂牌交易,特交所亦有权停止其挂牌交易:
   (一)特许人依法进入破产或清算程序的;
   (二)商务主管部门依法撤销特许人备案登记的;
   (三)特许经营合同被依法裁判无效或予以撤销的。
    第二十七条  特许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交所有权停止其挂牌交易:
   (一)逾期不支付交易费用的;
   (二)不如实披露挂牌交易信息的;
   (三)其他严重影响挂牌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特许经营权挂牌交易,特交所在停止特许人挂牌交易前,应当通知特许人,说明拟停牌原因。
     特许人应当在停牌通知发出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说明并采取措施消除停牌原因。 特许人逾期未作出说明或者消除停牌原因的,予以停牌。
    特交所认为需要立即停牌的,应当将停牌原因同时通知特许人。
    第二十九条  特许经营权挂牌交易,停止挂牌交易的情形消除后,可以恢复挂牌交易。停止挂牌交易和恢复挂牌交易的,应当发布公告。
第六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条  特交所成立调解委员会,负责对挂牌交易争议进行调解。
    调解员由服务机构、中间服务会员推选其具有从业资格的人员组成。争议各方可自行选定一至三名调解员主持调解。
    第三十一条  在挂牌交易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争议各方可以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调解委员会应当主持调解。
    争议一方提出调解申请的,调解委员会应当征得争议各方同意后主持调解。
    第三十二条  挂牌交易争议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签订调解协议;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终结调解,争议各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特交所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特交所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特交所的会员及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则的,依据相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特许人提供虚假资料,骗取交易,扰乱市场秩序的,特交所按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三十六  法律对特许经营权交易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三十七  本规则由特交所负责解释和修订。
   三十八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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